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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南京日報報道了一有關電纜買賣的糾紛,糾紛雙方為一家工程公司與一家電氣公司。
本次糾紛還要追溯到2008年,工程公司承包了電氣公司的一項工程,因需要購買電纜材料,兩公司和電纜公司簽訂《電纜購銷合同》,為其代買電纜材料,但事后電氣公司卻拒絕付款。
事實上,在電纜公司送完貨后,兩個買家并沒有支付任何貨款。幾次要款未果,電纜公司申請仲裁,要求兩公司共同支付貨款。工程公司認為應由電氣公司支付,而電氣公司稱自己只是代付款,實際還是由工程公司買單。
合同規定,電纜公司供貨給工程公司,工程公司委托電氣公司付款,如不及時付款,電氣公司還要承擔電纜公司的利息損失。而電纜公司的發票必須注明電氣公司為購貨人。
根據《合同法》規定:當事人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仲裁庭認為,電纜實際是為電氣公司所用,在合同中雖然工程公司是購買人,但約定由電氣公司付款。因此庭審裁決電氣公司支付貨款和違約金。而工程公司沒有及時把電纜公司催款的要求通知到電氣公司,要承擔逾期通知的違約責任。
最終,庭審裁決,電氣公司承擔所購電纜產品貨款和違約責任,工程公司要承擔逾期通知的違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