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我國電力設備企業對外合作步伐進一步加速,越來越多的“中國制造”電力設備開始走出國門參與海外市場競爭,諸多涉外貿易糾紛也隨之而來,其中以涉外合同糾紛最為常見。對于此類糾紛的解決,司法實踐中一般通過在商務合同中增加仲裁條款提前約定仲裁機構的方式進行預防,因此,如何科學地選擇仲裁機構對于國內電力設備企業海外風險防范尤為重要。
案例回放
2011年3月,山東青島A設備生產企業向蘇丹B建筑企業出口某大型建筑設備5臺套,標的額為150萬美元,雙方約定仲裁機構為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CIETAC)。B企業在支付80萬美元后,以設備質量存在缺陷為由拒絕后續70萬美元的尾款支付義務,A企業遂向CIETAC申請仲裁并最終獲得仲裁裁決的支持,因B企業注冊地為蘇丹,A企業向蘇丹當地法院申請執行CIETAC做出的仲裁裁決,但蘇丹法院以“中國仲裁機構裁決違反蘇丹本國公共秩序,兩國沒有雙邊司法互助協定,不予承認仲裁裁決”為由拒絕執行裁決,青島A企業雖然在中國贏得了仲裁裁決,卻無法在蘇丹得到實際執行。
經核實,蘇丹并未加入《紐約公約》,中蘇兩國也尚未簽署雙邊司法互助協定,雖然其本國也有仲裁法,但其本國法院對國外仲裁裁決進行實體審查和介入,要求極其苛刻,國外仲裁裁決要想在蘇丹申請執行是極其困難的。
專業分析
目前,世界范圍內涉外仲裁機構較多,各機構仲裁規則、仲裁程序、仲裁費用以及本國法院對外國仲裁裁決的審查規則都不同,這些諸多的不確定因素導致了目前涉外仲裁存在諸多不確定性和復雜性。因此對于每筆涉外買賣合同的簽訂都需要法務人員提前對仲裁機構和合同相對方所屬國的仲裁環境進行研究和判斷,以防范海外仲裁風險。
相關建議
1. 企業應當增強海外風險防范意識,尤其是涉外法律風險。在涉外貿易中如需選擇仲裁應當咨詢專業法律人士,切勿輕易在涉外合同中隨意、盲目約定仲裁機構,以免造成嚴重后果。
2. 涉外仲裁應當首先核實合同相對方所屬國是否已加入《紐約公約》,《紐約公約》又稱《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我國自1987年加入,截至目前全球共有140多個國家或地區屬于該公約締約國。只要合同相對方所屬國(一般以企業注冊地為準)是該公約締約國,仲裁裁決就能被承認和執行。
如若不屬于《紐約公約》締約國,還需核實是否與中國簽訂雙邊司法互助協定,如未簽訂司法互助協定,該筆貿易的風險將大大增加,應當提前做好風險防范。
3. 若需約定涉外仲裁,從成本和實效角度,應盡量與外商協商約定中國仲裁機構。如外商企業堅持選擇第三國仲裁機構,應當選擇仲裁法律環境相對開放、本國法院對仲裁干預較少的第三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