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進一步推進清潔發展機制項目在中國的有序開展,促進清潔發展機制市場的健康發展,我們對《清潔發展機制項目運行管理辦法》進行了修訂。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10月12日施行的《清潔發展機制項目運行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國家發展改革委主任:張平
科技部部長:萬鋼風電材料設備
外交部部長:楊潔篪
財政部部長:謝旭人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日
清潔發展機制項目運行管理辦法
(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和規范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的有效有序運行,履行《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以下簡稱《公約》)、《京都議定書》(以下簡稱《議定書》)以及締約方會議的有關決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清潔發展機制是發達國家締約方為實現其溫室氣體減排義務與發展中國家締約方進行項目合作的機制,通過項目合作,促進《公約》最終目標的實現,并協助發展中國家締約方實現可持續發展,協助發達國家締約方實現其量化限制和減少溫室氣體排放的承諾。
第三條 在中國開展清潔發展機制項目應符合中國的法律法規,符合《公約》、《議定書》及締約方會議的有關決定,符合中國可持續發展戰略、政策,以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總體要求。
第四條 清潔發展機制項目合作應促進環境友好技術轉讓,在中國開展合作的重點領域為節約能源和提高能源效率、開發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回收利用甲烷。
第五條 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的實施應保證透明、高效,明確各項目參與方的責任與義務。
第六條 在開展清潔發展機制項目合作過程中,中國政府和企業不承擔《公約》和《議定書》規定之外的任何義務。
第七條 清潔發展機制項目國外合作方用于購買清潔發展機制項目減排量的資金,應額外于現有的官方發展援助資金和其在《公約》下承擔的資金義務。
第二章 管理體制
第八條 國家設立清潔發展機制項目審核理事會(以下簡稱項目審核理事會)。項目審核理事會組長單位為國家發展改革委和科學技術部,副組長單位為外交部,成員單位為財政部、環境保護部、農業部和中國氣象局。
第九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是中國清潔發展機制項目合作的主管機構,在中國開展清潔發展機制合作項目須經國家發展改革委批準。
第十條 中國境內的中資、中資控股企業作為項目實施機構,可以依法對外開展清潔發展機制項目合作。
第十一條 項目審核理事會主要履行以下職責:
(一)對申報的清潔發展機制項目進行審核,提出審核意見;
(二)向國家應對氣候變化領導小組報告清潔發展機制項目執行情況和實施過程中的問題及建議,提出涉及國家清潔發展機制項目運行規則的建議。
第十二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主要履行以下職責:
(一)組織受理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的申請;
(二)依據項目審核理事會的審核意見,會同科學技術部和外交部批準清潔發展機制項目;
(三)出具清潔發展機制項目批準函;
(四)組織對清潔發展機制項目實施監督管理;
(五)處理其他相關事務。
第十三條 項目實施機構主要履行以下義務
(一)承擔清潔發展機制項目減排量交易的對外談判,并簽訂購買協議;
(二)負責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的工程建設;
(三)按照《公約》、《議定書》和有關締約方會議的決定,以及與國外合作方簽訂購買協議的要求,實施清潔發展機制項目,履行相關義務,并接受國家發展改革委及項目所在地發展改革委的監督;
(四)按照國際規則接受對項目合格性和項目減排量的核實,提供必要的資料和監測記錄。在接受核實和提供信息過程中依法保護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
(五)向國家發展改革委報告清潔發展機制項目溫室氣體減排量的轉讓情況;
(六)協助國家發展改革委及項目所在地發展改革委就有關問題開展調查,并接受質詢;
(七)企業資質發生變更后主動申報;
(八)根據本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的比例,按時足額繳納減排量轉讓交易額;
(九)承擔依法應由其履行的其他義務。
來源:國家能源部網 2011-10-08 11:38:02 【中國風電產業網:中國領先的風電產業網絡平臺】
為進一步推進清潔發展機制項目在中國的有序開展,促進清潔發展機制市場的健康發展,我們對《清潔發展機制項目運行管理辦法》進行了修訂。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10月12日施行的《清潔發展機制項目運行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國家發展改革委主任:張平
科技部部長:萬鋼風電材料設備
外交部部長:楊潔篪
財政部部長:謝旭人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日
清潔發展機制項目運行管理辦法
(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和規范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的有效有序運行,履行《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以下簡稱《公約》)、《京都議定書》(以下簡稱《議定書》)以及締約方會議的有關決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清潔發展機制是發達國家締約方為實現其溫室氣體減排義務與發展中國家締約方進行項目合作的機制,通過項目合作,促進《公約》最終目標的實現,并協助發展中國家締約方實現可持續發展,協助發達國家締約方實現其量化限制和減少溫室氣體排放的承諾。
第三條 在中國開展清潔發展機制項目應符合中國的法律法規,符合《公約》、《議定書》及締約方會議的有關決定,符合中國可持續發展戰略、政策,以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總體要求。
第四條 清潔發展機制項目合作應促進環境友好技術轉讓,在中國開展合作的重點領域為節約能源和提高能源效率、開發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回收利用甲烷。
第五條 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的實施應保證透明、高效,明確各項目參與方的責任與義務。
第六條 在開展清潔發展機制項目合作過程中,中國政府和企業不承擔《公約》和《議定書》規定之外的任何義務。
第七條 清潔發展機制項目國外合作方用于購買清潔發展機制項目減排量的資金,應額外于現有的官方發展援助資金和其在《公約》下承擔的資金義務。
第二章 管理體制
第八條 國家設立清潔發展機制項目審核理事會(以下簡稱項目審核理事會)。項目審核理事會組長單位為國家發展改革委和科學技術部,副組長單位為外交部,成員單位為財政部、環境保護部、農業部和中國氣象局。
第九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是中國清潔發展機制項目合作的主管機構,在中國開展清潔發展機制合作項目須經國家發展改革委批準。
第十條 中國境內的中資、中資控股企業作為項目實施機構,可以依法對外開展清潔發展機制項目合作。
第十一條 項目審核理事會主要履行以下職責:
(一)對申報的清潔發展機制項目進行審核,提出審核意見;
(二)向國家應對氣候變化領導小組報告清潔發展機制項目執行情況和實施過程中的問題及建議,提出涉及國家清潔發展機制項目運行規則的建議。
第十二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主要履行以下職責:
(一)組織受理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的申請;
(二)依據項目審核理事會的審核意見,會同科學技術部和外交部批準清潔發展機制項目;
(三)出具清潔發展機制項目批準函;
(四)組織對清潔發展機制項目實施監督管理;
(五)處理其他相關事務。
第十三條 項目實施機構主要履行以下義務
(一)承擔清潔發展機制項目減排量交易的對外談判,并簽訂購買協議;
(二)負責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的工程建設;
(三)按照《公約》、《議定書》和有關締約方會議的決定,以及與國外合作方簽訂購買協議的要求,實施清潔發展機制項目,履行相關義務,并接受國家發展改革委及項目所在地發展改革委的監督;
(四)按照國際規則接受對項目合格性和項目減排量的核實,提供必要的資料和監測記錄。在接受核實和提供信息過程中依法保護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
(五)向國家發展改革委報告清潔發展機制項目溫室氣體減排量的轉讓情況;
(六)協助國家發展改革委及項目所在地發展改革委就有關問題開展調查,并接受質詢;
(七)企業資質發生變更后主動申報;
(八)根據本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的比例,按時足額繳納減排量轉讓交易額;
(九)承擔依法應由其履行的其他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