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燃煤發電廠貯灰場(以下簡稱貯灰場)建設、運行、閉庫和閉庫后的安全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本規定所稱貯灰場指筑壩攔截谷口或圍地形成的具有一定容積、主要用以貯存粉煤灰的專用場地,包括灰壩(含灰堤)、場內粉煤灰排放系統、排水系統、排滲系統、噴淋系統、回水泵站、貯灰場管理站等建(構)筑物和設備設施。第三條燃煤發電企業(以下簡稱發電企業)是貯灰場安全生產責任主體,應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規范,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保障安全生產投入,明確貯灰場安全管理機構,配備熟知貯灰場安全知識、具備貯灰場相應專業技能的技術人員。運行管理單位具體負責貯灰場安全運行管理,應建立健全貯灰場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加強貯灰場安全巡視檢查和日常維護工作,積極消除缺陷和隱患,確保貯灰場運行安全。
委托他方承擔貯灰場運行管理具體工作的,雙方應簽訂安全管理協議,明確雙方責任。委托方應負責對被委托方進行管理和指導,不得以包代管。
第四條貯灰場(含構筑子壩)勘察設計、建設施工、運行維護、安全評估等單位應具備相應能力,并承擔相應的安全責任。第五條勘察設計單位應按照國家有關標準開展貯灰場勘察(測)、設計工作,對貯灰場及灰壩穩定性、防排洪能力、安全設施可靠性、環境保護、壩基適用性等進行充分論證。安全設施應做到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并符合電力安全生產設施有關規定要求。第六條施工單位應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規范的規定,按照貯灰場設計圖紙施工,確保貯灰場工程質量,并做好施工技術資料的管理和歸檔。
貯灰場施工過程中需對設計做局部修改時,應經原設計單位進行設計變更。
第七條發電企業在貯灰場建成投運后一個月內應向所在地電力監管機構進行安全備案,已投運貯灰場應在本規定施行后一年內進行安全備案。安全備案應提交以下資料:
(一)貯灰場所在地理位置、面積及下游(或周邊)村莊、建筑物、居民等情況;
(二)貯灰場建設時間、參建單位以及建設中曾經出現過的重大問題及其處理措施;
(三)貯灰場主要技術參數,包括壩軸線位置、壩高、總庫容、壩外坡坡比、灰壩結構、筑壩材料、筑壩方式、灰渣堆積量等;
(四)灰壩壩體防滲、排滲及反濾層的設置;
(五)防排洪系統的型式、布置及主要技術參數;
(六)貯灰場工程設計審批文件、施工質量及竣工驗收相關資料;
(七)貯灰場的安全管理機構、專業運行人員和安全管理制
度。
(八)當地電力監管機構要求備案的其它材料。
第八條貯灰場發生以下事項變化的,發電企業應及時到電力監管機構辦理備案變更:
(一)加筑子壩;
(二)灰壩筑壩方式;
(二)壩軸線位置、貯灰場庫容、壩外坡坡比、灰壩壩型、最終堆積標高;
(三)灰壩壩體防滲、排滲及反濾層的設置;
(四)防排洪系統的型式、布置及主要技術參數;(五)貯灰場閉庫。
第九條運行管理單位應加強貯灰場安全巡查,認真開展隱患排查治理工作,保障貯灰場安全。貯灰場存在重大隱患且無法保證安全的,應停止繼續排灰,及時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控制,并制定相應應急預案。
貯灰場重大隱患治理應堅持專項設計、專項審查、專項施工和專項驗收的原則。
第十條運行管理單位應加強貯灰場運行管理,完善貯灰場排灰方案,優化貯灰場運行方式,依據設計文件控制貯灰場灰水位、堆灰坡向、預留安全超高等,保持滿足安全運行的干灘長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