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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推進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試點工作的指導意見
國辦發〔2014〕38號
部門按污染源管理權限核定。(五)實行排污權有償取得。試點地區實行排污權有償使用制度,排污單位在繳納使用費后獲得排污權,或通過交易獲得排污權。排污單位在規定期限內對排污權擁有使用、轉讓和抵押等權利。對現有排污單位,要考慮其承受能力、當地環境質量改善要求,逐步實行排污權有償取得。新建項目排污權和改建、擴建項目新增排污權,原則上要以有償方式取得。有償取得排污權的單位,不免除其依法繳納排污費等相關稅費的義務。
(六)規范排污權出讓方式。試點地區可以采取定額出讓、公開拍賣方式出讓排污權。現有排污單位取得排污權,原則上采取定額出讓方式,出讓標準由試點地區價格、財政、環境保護部門根據當地污染治理成本、環境資源稀缺程度、經濟發展水平等因素確定。新建項目排污權和改建、擴建項目新增排污權,原則上通過公開拍賣方式取得,拍賣底價可參照定額出讓標準。
(七)加強排污權出讓收入管理。排污權使用費由地方環境保護部門按照污染源管理權限收取,全額繳入地方國庫,納入地方財政預算管理。排污權出讓收入統籌用于污染防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和挪用。繳納排污權使用費金額較大、一次性繳納確有困難的排污單位,可分期繳納,繳納期限不得超過五年,首次繳款不得低于應繳總額的40%。試點地區財政、審計部門要加強對排污權出讓收入使用情況的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