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煤炭經營監管辦法(修訂稿)》公開征求意見的公告
為貫徹落實十八屆三中全會精神,按照國務院關于簡政放權、轉變職能、加強事中事后監管要求,我們在廣泛聽取有關方面意見和建議的基礎上,對2004年國家發展改革委發布的《煤炭經營監管辦法》(國家發展改革委員會令第25號)進行了修訂。現將修改后的《煤炭經營監管辦法(修訂稿)》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有關單位和社會各界人士可在2013年12月17日前,登錄國家發展改革委門戶網站(http://www.ndrc.gov.cn)首頁“意見征求”專欄或運行局子站,進入“《煤炭經營監管辦法(修訂稿)》公開征求意見”欄目進行閱覽,建言獻策。感謝您的參與和支持!
2013年12月6日
附件:
《煤炭經營監管辦法(修訂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煤炭經營監督管理,規范和維護煤炭經營秩序,保障煤炭穩定供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煤炭經營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煤炭經營,是指企業從事原煤及其洗選加工產品經銷等活動。
第四條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負責全國煤炭經營的監督管理。
縣級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經營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煤炭經營的監督管理。
工商、質檢、環保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煤炭經營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國家加強對煤炭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培育和健全煤炭交易市場體系,提高供應保障能力,促進經濟平穩運行。
第二章 煤炭經營
第六條從事煤炭經營的企業在辦理工商登記注冊后,應于30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同級煤炭經營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告知從事煤炭經營方面的基本信息。
對備案從事煤炭經營的企業名單,煤炭經營監督管理部門應通過公開發行的報刊、網站等方式予以公告,接受社會及有關部門的監督。
第七條企業從事煤炭經營,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保證煤炭質量,促進環境保護,提高服務水平。
第八條從事煤炭經營的企業儲煤場地,應當符合合理布局要求,促進資源節約和環境保護等。
儲煤場地合理布局主要是指,儲煤場地應當符合土地利用性質;不得設在居民生活區、風景名勝區、生態涵養區等環境敏感區域;區域內不同儲煤場地的布局應體現資源集約開發和節約利用。
城市儲煤場地的大型煤堆,要實現封閉儲存或建設防風抑塵設施。地方煤炭經營監督管理部門應制定本區域儲煤場地合理布局規劃。
第九條培育和健全煤炭交易市場體系,引導企業通過煤炭交易市場開展煤炭經營。加強對煤炭交易市場及煤炭經營活動的監管,維護正常經營秩序。
第十條引導和培育對煤炭供應保障具有支撐作用的經營企業,支持具備條件的從事煤炭經營的企業參與煤炭應急儲備建設。
第十一條煤炭經營應當取消不合理的中間環節。提倡有條件的煤礦企業直銷,鼓勵大型煤礦企業與耗煤量大的企業簽訂中長期直銷合同。
第十二條企業經營民用型煤,應當保證質量,方便群眾,穩定供應。民用型煤應當推行集中粉碎、定點成型、統一配送、連鎖經營。
第十三條鼓勵加工、銷售和使用潔凈煤,推廣動力配煤、工業型煤,節約能源,減少污染。